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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建委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0-11-09 13:49:04
  • 作者:佚名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20年第二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10月30日

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

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釆集、认定、量化记分、公开、应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检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检测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认定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等;检测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检测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岗位证书编号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取得科研成果、受到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等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全市检测机构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公开发布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并指导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质量检测信用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全市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评价标准,对辖区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收集、报送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量化管理

第五条 信用信息通过当事人自行申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动采集、委托单位举报等方式获取。

第六条 信用信息认定的依据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表彰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文件。

(四)责令整改通知书。

(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入信用系统,不进行记分。

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记1—12分。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信用行为的,分别记分。

第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在优良信息产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行申报,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送不良信息信息,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资格管理、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等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进行采集。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后按规定程序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核定和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以下程序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一)初审。对采集的信用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记分意见。

(二)复核。对初审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三)公示。对通过复核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发布。公示后无异议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具体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

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并予以发布。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除原认定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外,信用信息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信用信息更改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2年,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限届满后,信用信息转入信用系统后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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